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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烟气在线设备使用规定和要求的问题介绍
2019-8-2

  在企业烟气在线设备使用的规定上有一些问题需要大家了解一下,以便于大家更好的使用企业烟气在线设备,具体的细节请看下文。

  近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对企业烟气在线设备应遵守哪些规定进行了回复,具体如下:

企业烟气在线设备使用规定和要求的问题介绍

  信件编号: 2018-0612
  信件类型: 咨询建议
  咨询标题: 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备案
  咨询时间: 2018年12月07日
  咨询问题: 我公司安装的烟气在线设备,现在已经与宿州市环保局联网,没有环保企业协会的环保证书,不能备案,不备案就不能生产。是哪一个文件规定的?怎么规定的?什么法律规定的?我该怎么办?
  办理时间: 2019年01月07日
  办理单位: 办公室
  答复内容: 您的留言收悉,现答复如下: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原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19号)合法有效。上述两部规章对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选用、环境保护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均有明确要求,请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感谢您对生态环保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两法规具体内容如下: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automatic monitoring and management of pollution sources
施行时间
  2005年11月1日
通过时间
  2005年7月7日
目录
1 公布实施
2 章 总 则
3 章
4 第三章
5 第四章 罚 则
6 第五章 附 则
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解振华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办法》分总则、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5章29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通 过
  2011年12月30日
公 布
  2012年2月1日
施 行
  2012年4月1日
目录
  1 通知公告
  2 办法内容
通知公告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办法内容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六)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七)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检查;
  (五)经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
  十三条 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十六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烟气在线设备使用规定和要求的问题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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